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36號原告 蔡孟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0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建興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未致人受傷,經酒測後,酒測值達0.25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整(提供80小時勞務可折抵9,200元整),尚欠13,3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行政罰鍰部分依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於103年7月15日已受鈞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判決主文指出有期徒刑予以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須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動,並依刑法第12章第93條交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綜上所訴已依法論科,並已受刑法處斷。另參「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內涵不僅禁止「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且該原則已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3號、第604號予以肯認,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舉凡法令之制訂、解釋或適用,皆應受本原則之拘束。監理機關以判決書宣告緩刑為由另處罰鍰於法不合,反觀緩刑的性質,其屬於刑罰權作用的一環,具有刑罰權的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的刑罰宣示…已達罪刑法定原則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判決,已有刑事裁判拘束力,而致生一罪二罰亦有問題。查原告因一罪不二罰原則綜上理由,因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68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
㈡原告因酒後駕車,案經鈞院以103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有期徒刑2個月,並得易科罰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太平分隊員警,所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詢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原告於該案中自白其犯罪行為,法院並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處刑,足見原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的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總說明
(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77~284頁):「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即於95年2月5日施行。本法立法期間因未及將緩起訴處分納入第26條規範,衍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行政機關是否適用本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之疑義。上開疑義經法務部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研商並獲致結論,略以緩起訴處分視同不起訴處分,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惟因實務上對此結論仍有不同意見,為杜爭議,有修法明文規範之必要。另類似情形,如經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亦宜一併明定,以資完備」。
㈣探究其原因,是因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得
另施行行政罰之違規樣態僅為「不起訴處分」、「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免訴」,而不及於「緩刑」、「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為多數意見認為「緩刑」、「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本質上一但宣告、或於確定、或於期間期滿後,均未受刑罰之執行,因此若行政罰再予裁罰並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故而將可再行政罰之範圍擴及於「緩刑」、「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本案原告雖受有2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法院另定有2年的緩刑期間,依據修訂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再施以行政罰並無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㈤又刑事判決主文,另定有原告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並以
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被告雖裁罰原告22,500元罰鍰,但仍於處罰主文內說明,若提供社會勞動部分可抵扣9,200元,實際僅裁罰原告13,300元,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不可採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2,500元。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酒測值
達0.25mg/l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⒉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查測得其酒測值
達0.25mg/l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且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整,且准予扣抵所提供80小時勞務之折抵金額9,200元整。至於原處分中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依第68條第2項規定緩即吊扣先採違規記點方式)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其性質乃係「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本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符。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