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13號原告 王純純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文秀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沒有闖紅燈,在路口被員警攔下稱原告闖紅燈,原告否認,
然員警稱有,並表示胸前行車紀錄器有錄到原告闖紅燈,於是原告要求員警提出,但員警表示要看行車紀錄器請到警察局看,員警寫完紅單就叫原告簽名,原告主張沒有闖紅燈為何要簽名?然後員警就走了。
㈡原告不服,至警察局要求看行車紀錄器,該員警在外由櫃檯
員警通知回警察局,原告在警察局等了20至30分鐘,該員警見原告就把紅單丟下叫原告簽名,原告表示要看員警剛才錄下的行車紀錄器,然員警態度惡劣一直叫原告簽名,然而原告還是不簽,員警轉頭走往後方小房間,原告大喊這就是員警的態度嗎?警察局裡很多同事看了該員警一眼並叫他出來,然後原告就走到警察局外要騎車,該員警追出來也是拿紅單要原告簽名,沒有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於是原告也沒簽,事後原告有去警察局要看行車紀錄器,都沒有遇到該員警。
㈢原告拒簽,也無拿到該員警開的罰單,罰單也沒有寄,101
年10月16日至103年8月21日期間都未收到任何罰單,直到103年8月21日才收到被告原處分。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影像或照片證明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㈡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
紅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亦有明文規定。
㈢依據舉發機關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該
舉發員警巡佐 黃正雄 陳述略以:「所載,10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0分,原告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文雅路(按應為「文秀路」)口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即跟隨該機車駕駛人之後;於中清路三段與中清路四段(按應為「中清南路」)路口處,原告又連續闖越紅燈,黃員即於中清南路與中山北路口處將原告攔下,並告知違規事項,隨即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當事人拒簽」。有關此一違規事實並有6張照片、舉發違規現場示意圖為證。故而針對原告自稱「自己沒有闖紅燈」一節,可由前揭證據佐證,原告所稱與事實顯有違誤,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故其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於受員警舉發時,不欲簽收違規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拒絕收受,舉發員警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違規舉發通知單上,則視為已收受,因此原告主張「沒有收到員警所開的單,紅單也沒有寄,一直都沒有收到任何罰單」,實因已擬制送達,故原告主張未收到罰單部分,其主張並無理由。至於違規事實已有警方所提供之違規照片為證,已足供原告認定其違規之事實,自屬無疑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員警提出之錄影採證及路段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光碟檔案(影片0019.3gp)
①拍攝臺中市○○區○○路3段與文秀路交接之路口(
往北屯行向),該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年10月16日10時27分59秒許。
②約10時28分02秒許,中清路上原行駛中之汽、機車於
行駛至該路口均停駛等待紅綠燈管制。約10時28分05秒許,文秀路上之機車開始行駛通過該路口。③約10時28分10秒許,原告(紅色安全帽、深色上衣)騎乘機車直行通過,未如同其他汽、機車停駛等待。
⑵光碟檔案(PICT0002.AVI)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年10月16日10時33分36秒許,中清路3段與中清南路銜接之路口(往北屯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左轉指示綠燈,停止線後有兩輛汽車停駛等待中,而原告騎乘機車於該路口中過半處繼續直行行駛,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持續跟隨原告(紅色安全帽、深色上衣)機車,行至中清南路與中山北路交接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雙方均減速(錄影結束,約10秒鐘)。
⑶光碟檔案(PICT0003.AVI)
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年10月16日10時44分36秒許,原告(深色上衣)、第三人及員警於路旁談論中。
②約10時44分37秒處:原告質疑員警於攔停當時謊稱有
攝影,所以才承認違規,又因為感冒有在恍神且趕著上班,沒有印象自己有闖紅燈之違規,要求員警提出證據。而員警則表示確實有攝影,但有無攝得原告違規畫面並不知道,且員警跟在原告後面,發現原告闖兩個紅燈,為原告安全才予以攔停。
③約10時46分20秒處:第三人要求員警應於罰單上加註
,如果有照片原告才需要去繳費。員警表示原告有問題可以申訴。原告仍認為員警欺騙,並表示不服,且對於員警告知可以申訴部分不以為然。第三人則質疑員警沒有攝影機怎麼知道原告闖紅燈違規。原告仍稱員警欺騙,要求員警於罰單上加註有攝影證據。員警表示有意見可以申訴。員警堅稱有看到原告闖紅燈才敢製單舉發違規,並表示等一下會去查那邊的監視器。原告詢問為何要被罰?員警表示因原告闖兩個紅燈。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員警提出證據。員警表示依法行政,看到違規事實就開單。
④約10時50分57秒處: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員警於罰單上
加註有攝影原告闖紅燈之證據。原告仍質疑員警當初說謊有攝影,對於被開這罰單感到不舒服。員警表示身上有攝影機,有意見可以申訴。原告稱沒那麼多時間可以去申訴。
⑤約10時52分48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為拒簽收?原
告稱不是拒簽收,認為員警欺騙,要求員警加註。員警表示原告有無違規自己清楚,為什麼要加註,有違規就是事實,並表示沒有針對個人,因目睹原告有闖兩個紅燈之違規事實就要罰。員警與原告仍爭執中。
⑥約10時56分20秒處:員警表示原告如果拒簽收,那就
把罰單收走。原告稱不是拒簽收。員警表示原告不要就算了。員警騎車欲離去,再詢問原告是否拒簽收?原告不回應。員警驅車離去。
⑷光碟檔案(影片0020.3gp)
①拍攝與中清路3段銜接之中清南路部分路段(往北屯
行向),該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年10月16日10時47分03秒許,當時該路段上之汽車均停駛中。
②約10時47分10秒許,原告(紅色安全帽、深色上衣)
騎乘機車經過停等之汽車直行通過,後有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隨。
⑸光碟檔案(PICT0004.AVI)
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年10月16日11時31分9秒許,原告(深色上衣)於警局內。
②約11時31分16秒處:原告稱不是拒簽收。員警拿出罰
單請原告簽收。原告仍稱不是拒簽,是因員警不幫原告寫。員警轉身去機車置物箱拿取罰單本。
③約11時32分4秒處:員警返回方才原告處時,原告已
步出警局外正要牽取機車。員警至警局外處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原告(紅色安全帽、深色上衣)稱不是不簽,是要等員警多久,並表示員警剛剛轉頭走是什麼態度,隨即騎車離去(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⒉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當日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於中清路3段上,行至與文秀路交接之十字路口處面對圓形紅燈時,原告並未停駛等待即逕行闖越,員警立即驅車予以跟隨並加以攔查。足認原告當時騎車行向係屬面對中清路3段之圓形紅燈號誌,揆諸前揭規定,應禁止通行或進入系爭路口,然原告卻未停駛等待即逕行通過,核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立即上前予以攔查且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⒊而本件雖係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並佐以上開錄
影影像,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況且,原告於遭員警攔查之初坦承有闖紅燈違規,並表示因感冒恍神且趕著上班等語,嗣員警表示隨身攝錄器材未必有攝得原告闖紅燈畫面後,原告始改口否認闖紅燈,並堅持要員警提出錄影證明,益證原告闖紅燈違規屬實。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自屬有據。原告所為主張,並無足採。
⒋末查,原告因員警未能當場提出相關攝錄影像供查看而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員警遂以原告拒簽收程序辦理。
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亦即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人經員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該違規人。惟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雖記載「當事人拒簽拒收有告知應到時間及處所」,然觀之上開員警錄影採證光碟之勘驗調查結果,員警於製單舉發違規過程中,雖多次詢問原告是否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然並未於原告拒絕簽收後,踐行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程序,依上開規定,自無從視為原告已收受。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則被告以原告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而就罰鍰部分加重處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上開規定附件裁罰基準表所定「機車」類之法定最低額即1,800元予以裁罰,方為適法,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800元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即罰鍰1,800元以及記違規點數3點),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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