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30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曾金燦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莊東陽
卓文蔚 即 卓玲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莊雅倫 即 莊子慧 於就讀大明高中時,
邀同被告莊東陽、卓文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月29
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而向原告借款2筆,應自
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即還款基準日)起按月
攤繳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98年8月1日,應自98年9月1日起
還款,詎訴外人莊雅倫自99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借
據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原
告尚有40,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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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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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2,689元│自民國99年02│自民國99年03月02日起至清償日│
│││月01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息百分之5點2│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76計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二│17,608元│自民國99年02│自民國99年03月02日起至清償日│
│││月01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息百分之5點1│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96計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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