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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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71號原告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士勝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北市道路、橋涵維護、緊急搶修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G項(松山區、信義區)」之逾期罰款逾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 黃一平 變更為陳得意,已據陳得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772元,嗣於民國101年2月4日具狀將該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46,338元(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提送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逾期,依兩造簽訂之「臺北市道路、橋涵維護、緊急搶修及騎樓整平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G項(松山區、信義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扣罰逾期違約金1,023,934元,有顯失公平之處,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有關「按日計罰服務費0.1%」之定義不明,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該定型化契約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若非無效,被告扣罰之金額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就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無逾期罰款之債權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且此項法律關係存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
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監造服務內容包括「道路及人行道修繕維護」等9大項及其他相關附屬工程;施工範圍遍及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包括「95年度鋼構橋樑油漆工程」、「96年度全市橋涵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96年度臺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第五標)」、「96年度道路改善及維護工程(松山、信義區)」、「臺北市騎樓整平第4期工程(松山、信義工區)」等5個主要工程標案,總服務費用為579萬元;嗣因被告追加「松山民生東路5段69巷2弄等9項人行道改善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下稱追加部分),合計監造服務總服務費為605萬元。又系爭契約之實際履約期程係自96年4月12日「95年度鋼構橋樑油漆工程」起至99年4月7日「96年度臺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第五標)」完成驗收為止。詎被告以原告應於99年6月7日前提送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而於99年11月25日提送,認原告逾期171天,每日按總服務費0.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扣罰共1,034,550元,但因已逾總服務費20%之上限即1,023,934元,被告即以此修正扣罰原告違約金1,023,934元。
惟系爭契約內容係由被告單方製作,屬定型化契約,是契約解釋如有疑義,應朝有利於原告之方向解釋;而系爭契約第33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依逾期日數,按日計罰服務費0.1%,應以原告逾期提出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階段之服務費0.1%為計算基準,被告則主張依總服務費按日計算,是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即有不明,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因系爭契約所委託之事務係採分期完成,如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以服務費總額計算違約金,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部分應屬無效,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扣之逾期違約金。再如認被告得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分期完成,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以遲延階段之服務費0.1%為計算標準,即以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之服務費即總服務費5%(即302,500元,總服務費6,050,000元x5%=302,500元)為計算基準,始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況兩造曾因原告提送施工回報單逾期一事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已成立調解,被告自應受拘束,故系爭契約第33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依該調解成立書所載內容,按各分項工程之服務費計算違約金,是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僅有51,728元(計算式:
302,500元×0.1%×171天=51,72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扣款51,434元、逾期違約金51,728元後之剩餘服務費446,338元(計算式:尚未支領之服務費549,500元-51,434元-51,728元=446,338元)。另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之格式與內容,逾期提送並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且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逾期提出對系爭工程之監造及結果並無影響,被告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應處原告高額逾期違約金,縱認被告得處原告違約金,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含提送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逾期171日及修正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逾期106日之違約金)。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北市道路、橋涵維護、緊
急搶修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G項(松山區、信義區)」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
1項第4款等約定既符合民法第540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負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監造報告書(含電子檔案)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約定,除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無不合,併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足見該項約定並非不生效力,亦未有何顯失公平或不合理、不當之處。衡諸被告共委任原告監造6個工程標案,最後完成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4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原告應於99年6月7日前提送監造報告書予被告審查,卻遲至99年11月25日始提送,逾期171天之情事,已為原告所自認,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約定扣罰原告1,034,550元,復因原告前已遭扣罰其他違約金,連同本件扣罰違約金累計已逾系爭契約第32條第15項、第33條第4項所約定之總服務費20%,故被告修正原告遲延提送監造成果報告書之扣罰違約金為1,023,934元,乃係依法依約行使權利,並無不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㈡又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
,故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32條第15項所稱之「服務費」乃指契約價金結算總價,原告主張依「監造報告書費用」計算逾期違約金,自非可採。
㈢再系爭契約條文、相關法令規定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委託監造作業程序處理流程表,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6年2月15日即因被告辦理公開招標而於網路上公告,原告早已知悉本件委託監造工程、範圍、項目,及相關作業程序、提送文件及違約處罰之約定,當無契約條文解釋不明之情形。衡諸原告係經審慎考慮參與投標、願以底價得標、自願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原告履約時何能推諉以系爭契約之工期太長、分期報酬不當、監造資料繁多等為由,主張其資料整理不易?況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曾訂定評選須知,要求投標廠商須撰寫服務建議書及附件後,提送憑供審查。
依原告所提送服務建議書第6頁所示,其於95年6月至96年3月間曾受託處理臺北市政府各機關三項工程監造服務工作,又依同時間所提送服務建議書附件所檢附相關服務經驗證明文件所示,其曾於91年間受被告委託監造服務工作,且依被證16服務建議書第30頁、第31頁、第32頁所載履約權責劃分表,係援用被證2委託監造作業程序處理流程表,該表第48項次「委託監造竣工成果報告書」,明載係由監造廠商提送等情,被證16第89頁記載各項監造作業項目辦理時程,其中作業項目亦包括「呈報委託監造竣工成果報告書」,並稱其辦理時程為「驗收完成後」,另其提送服務建議書之附件亦提出連江縣政府所出具之工程監造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工作事第16項為「編撰監造報告書」,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96年4月)以前即有編撰類似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之經驗,絕非於99年4月7日(即系爭契約最後工程驗收合格日)後始為第一次製作,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25款亦載明監造成果報告書應有之內容,是其稱其第一次製作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及系爭契約未約定施工成果報告書內容云云,顯非事實。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已約定,原告應自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之次日起60天內完成提送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原告就相關參考監造資料或佐證照片均早已完成,其自有充裕時間製作監造報告,卻未掌握時程遲誤提送期限,豈能推諉係可歸責於被告?是系爭契約並無加重原告責任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3條逾期罰款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或應為有利於原告解釋,均無足採。
㈣次查,原告遲延提出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供被告審查,不僅
造成委託監造工程遲延結案,影響被告機關預算執行,使被告機關有遭上級機關或審計單位懲處糾正可能,更增加被告審查作業工作負擔,延宕公共工程如期提供民眾使用時程,尚非對被告之權益無影響。況原告不只提送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逾期171日,嗣後審查製作內容有缺失,其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於約定期限改正,亦逾期64日,遲至100年6月21日始核定該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內容,均係嚴重耗費被告機關人員心力、時間、增加額外勞務,被告機關豈無損害,且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是原告雖尚有549,500元監造服務費未支領,惟經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1,023,934元及其他未執行扣罰違約金總計1,081,158元後,原告已無監造服務費可再請領,其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446,338元,為無理由等語。
㈤至原告雖曾因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而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並曾提出建議,但因原告不同意調解建議內容致調解不成立,調解建議內容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總服務費用原為579萬元
,嗣因被告追加「松山民生東路5段69巷2弄等9項人行道改善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合計總服務費用為605萬元,且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有系爭契約、被告100年2月1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060946000號函及本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6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8至49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㈠第37頁、第47至108頁、卷㈡第3頁反面)。
㈡系爭契約有如下之約定內容:
⒈第6條第4項委託監造施工項目部分第25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對於本工程施工過程應詳加紀錄,於各分標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應就工程施工過程、所遭遇阻礙、工程技術、缺失改善及經驗交流予以歸納分析並進行綜合檢討,依甲方規定格式及需求彙整編撰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含電子檔)10份提送甲方核備。」(見北簡卷第15頁)。
⒉第7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監造服務
費(以下簡稱服務費)為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元。」(見北簡卷第18頁)。
⒊第8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付款方式如下:一、乙方完
成第一分標工程之監造計畫書,且依監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之5%。
二、本工程各分標工程核准開工後,於每月月終各辦1次估驗計價,乙方依監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經甲方審定後,覈實撥付當期服務費。當期服務費付款額度依服務費7%計算,累計核發金額上限為服務費84%(累計12個月)。三、本工程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並完成竣工計價,乙方依監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經甲方審定後,覈實撥付當期服務費。當期服務費付款額度依服務費6%計算。四、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所有委託監造服務範圍及項目,完成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或擔保廠商,經甲方審定後付清服務費之尾款。」(見北簡卷第18至19頁)。
⒋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於履約期間,各
項工作成果提送期限,乙方應依下列約定辦理:一、乙方應於第一分標工程整體之整體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審定之次日起30天內,提送監造計畫書(含電子檔案)10份,送達甲方審查。後續各分標工程發包時,建造計畫書應比照前述方式另為補充。二、乙方應按日填寫監工日報,並於隔週週一提送甲方。乙方應按月填寫工程月報表,並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份工程月報表送達甲方備查。三、乙方應於各施工通報單竣工後7日內完成施工回報單報請甲方備查。四、乙方應於本工程各分標工程竣工次日起30天內,完成竣工圖、工程竣工結算書(含其電子檔案),份數另行約定,送達甲方審查。五、乙方應於本工程各分標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之次日60天內,完成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含電子檔案)10份,送達甲方審查。六、乙方依本契約約定審定(或審查)本工程施工廠商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施工進度、施工圖、分項施工計畫、品質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夜間施工計畫、水土保持細部計畫、同等品及其他工程契約規定之計畫圖說等,應於接獲各分標施工廠商資料次日起7天內或甲方通知期限內完成,但因不可歸屬乙方責任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完成時,得經甲方同意延長完成期限;乙方得提出審查意見要求各分標施工廠商限期修正後提送複審,複審次數以1次為限。七、乙方審查本工程各類書圖、文件、預算、施工規範及專業技師簽證事宜(含變更設計),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完成。」、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完成上述工作成果送達甲方,經甲方應予以審查,審查時間不包含於履約期限。其有修正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次日起10天內完成修正,並送達甲方複審,複審次數以1次為原則。逾期未修正改善或修正改善不完全均以逾期論處,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北簡卷第20至21頁)。
⒌第33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第九條款約定期限
完成作業時,應按逾期之天數,每天扣罰服務費之0.1%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服務費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其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服務費之20%。」、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依約確實督導各分標施工廠商執行工程契約,以致各分標施工廠商未如期完工者,乙方除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任外,各分標工程逾期之日曆天數,每逾期1天乙方連帶扣罰該分標工程發包時之施工費佔本工程總發包施工費比例之服務費之0.1%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服務費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其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服務費之20%。」(見北簡卷第38頁)。
㈢原告尚未支領之服務費(未扣除違約金前)為549,500元,
有本院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
㈣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日為99年4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第5款約定,原告應於99年6月7日前提送監造報告書交被告審查,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始提送監造報告書,逾期171日,有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㈤原告因監造過失致「96年度臺北市人行預約改善工程」及「
松山民生東路5段69巷2弄等9項人行道改善工程」等工程有混凝土澆置厚度不足之情事,原告同意被告扣罰51,434元;原告對其未依契約約定期程提報工程竣工報告單及施工回報單應扣罰44,125元、監造未依契約約定期程提報「96年度臺北市人行預約改善工程」結算相關文件應扣罰84,717元部分亦無爭執,有系爭工程扣罰一覽表、準備㈡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52、168頁)。
㈥被證15評選須知法令、被證16節錄服務建議書影本10頁、被
證17節錄服務附件影本5頁、被證18節錄監造報告書目錄及附件名稱影本、被證19節錄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影本7頁等證物形式上為真正,有本院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反面)。
㈦原告曾因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曾提出調解建議,但原告發函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10007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契約及追加部分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被告尚積欠監造服務費446,338元未付,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3條扣罰逾期違約金不合法或過高,爰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就逾期違約金之扣罰應按調解建議所載方式計算,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所稱每天扣罰服務費0.1%之「服務費」究係指系爭契約結算總價或逾期階段之服務費?)若有理由,經酌減後之違約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446,33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系爭契約若存有一方就契約條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各款約定存有顯失公平之情,其約定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
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契約係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而訂定,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契約內容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已難認系爭契約即為定型化契約。又查,被告於96年2月15日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之「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其內已載明「廠商請至『政府採購領投標系統』之網址下載招標文件」、「招標文件售價…」…「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96年3月1日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招標文件詳『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附件清單』勾選項目」等語,足見系爭契約條文於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即已對外公開,原告於招標階段即可知悉其中有關「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倘原告認該約定存有疑義,自得於締約前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提出異議與申訴,是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條文並非無磋商之機會。再原告於96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招標所提送予被告之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㈡第51至60頁)第6頁表示,其在各領域專業管理及施工監造履約業績方面亦相當豐富,目前正執行專案管理及監造工程(95年6月至96年3月)有臺北市政府各機關三項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及臺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等機關工程監造服務(見第56頁),且其於同時間提送之服務建議書附件檢附相關服務經驗證明文件,亦顯示其於92、95年間均曾受委託辦理監造服務工作(連江縣政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足見原告乃具有參與政府機關針對公共工程之監造服技術務投標經驗之廠商,其對於契約內有關逾期違約金罰則自應清楚明瞭,且其係在第一次減價後,以底價接受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之委託,此有投標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益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契約第33條有關逾期違約金之內容極為清楚且無爭議。
⒊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3條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被告於
辦理招標時即已公告,原告於投標及簽約時均已知悉該約定,其仍與被告簽約表示同意,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主張此罰則條款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約金應按調解建議所載方式計算,有無
理由?⒈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文規定。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曾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施工回報單逾期回報之
逾期罰款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98026號),經調解委員具體建議:「㈠關於『自』竣工後14日之次日計算逾期日數…。㈡關於『採分批計罰,而非以契約總價金作為違約金裁罰計算基準』部分:按「採購契約要項」第47點規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次按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就服務費付款方式之約定,既係按各分標工程執行監造工作之進度而分別核發服務費;第9條第1項第3款就各分標工程之施工回報單亦係分別按照各分標之竣工日期訂定不同之履約期限。故就監造廠商違反各分項工程之施工回報單回報期限,亦應僅就該分項工程之服務費計算其違約金。故建議違約金裁罰計算採依各分項工程之服務費,依前述於其部分計算,而非以契約總價金作為計算基準,以符合原服務費付款精神。㈢…」,後經兩造同意而成立調解,有該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6頁),是兩造曾成立調解之履約爭議係針對施工回報單逾期回報之逾期罰款。又本件有關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提送逾期罰款爭議之調解,已因原告不同意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詳如前述,調100071號),是此次調解委員之調解建議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甚明。雖原告主張本件爭議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亦應依前開調98026號調解建議之內容,因該調解內容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云云,然所謂調解成立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乃指就調解爭議有關而經當事人合意之部分,前開調98026號調解建議既係針對施工回報單逾期回報之逾期罰款,與本件爭議即非同一,當無一體適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約金應按調解建議所載方式計算,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33條第1
項所稱每天扣罰服務費0.1%之「服務費」究係指系爭契約結算總價或逾期階段之服務費?)若有理由,經酌減後之違約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所稱每天扣罰服務費0.1%之「服務費」有不明確之處,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應指逾期階段之服務費用(即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之服務費用,亦即總服務費用金額之5%)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服務費用)約定: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監造服務費(以下簡稱服務費)為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元」,足見系爭契約第7條以下所稱之服務費應指「總服務費用」無誤。
⒉查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第九條
款約定期限完成作業時,應按逾期之天數,每天扣罰服務費之0.1%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此條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無誤。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不同。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提送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逾期,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1,034,550元過高一節有無理由,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之標準。
⒊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服務內容為委託監造施工項
目、委託監造服務項目、委託監造工地試驗檢驗項目、其他委託監造服務項目共計4大項,各大項下亦分別有多項小項,共計58小項,而完成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僅為其中1小項,且係於各分標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始能予以製作;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有關服務費用付款方式之約定,亦可知服務費係按各分標工程執行監造工作之進度而分別核發,待原告完成契約規定所有委託監造服務範圍及項目,完成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或擔保廠商,經被告審定後付清服務費之尾款(總服務費5%),堪認原告提出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係屬系爭契約義務之最後階段,對於系爭工程之監造及順利完成並無影響。
⒋原告遲延提出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固使本件委任事務遲延
結案,並影響被告機關預算之執行,致有遭上級機關、審計單位懲處糾正之虞,然依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可知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之服務費僅占系爭契約總服務費5%(計算式:100%-5%-84%-6%=5%),即占系爭契約(含追加部分)總服務費用605萬元中之302,500元(計算式:605萬元×5%=302,500元),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扣罰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17頁),原告在提出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前之履約階段,除有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列應扣款之瑕疵外,僅尚有「未確實製作『99年度鋼構橋樑油漆工程』結算相關文件應否扣款5,790元」一項扣款爭議,堪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應無重大違約。又系爭工程於99年4月7日即全部驗收合格,當無被告所指延宕公共工程如期提供民眾使用時程之問題。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其因原告遲延提出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而造成其他之實際損害,故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重大之損害。
⒌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委託監造施工項目第25款雖有約定
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編撰內容項目,及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格式須依被告規定格式及需求彙整編撰,然系爭契約未約明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之格式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前,曾就有關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之應有格式、需求內容及應如何呈現等對原告為明確之指示,其雖稱委託監造作業程序處理流程表第48項提送委託監造成果報告書,早於89年11月9日訂定沿用至今,且其於原告所監造工程全部竣工時,曾交付經核定其他工程之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供原告依範本內容事項、格式撰寫云云,然被告亦稱其在原告於99年3月15日投標原證6「臺北市道路(含橋涵、騎樓、人行道、護坡)維護及新(拓)建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C項(大安區、文山區)」時,要求原告就本件之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要比照該新契約之格式內容(見本院卷㈡第78、10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之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見外放原證2)所示,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遍及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包括「95年度鋼構橋樑油漆工程」、「96年度全市橋涵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96年度臺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第五標)」、「松山民生東路5段69巷2弄等9項人行道改善工程」、「96年度道路改善及維護工程(松山、信義區)」、「臺北市騎樓整平第4期工程(松山、信義工區)」等6個主要工程標案,實際履約期程自96年4月12日至99年4月7日,契約履約期間長達3年,而原告固可於每一工程進行中蒐集相關監造資料、廠商文件報告,然被告既未自始提供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之格式內容,即難期待原告所蒐集準備之資料完全符合被告於99年3月間要求比照原證6新契約之需求,況其中「松山民生東路5段69巷2弄等9項人行道改善工程」係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所為之追加,如仍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各分標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之次日60天內,完成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含電子檔案)10份,送達被告審查,即顯過苛,是原告未如期提送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應非全可歸責於原告。
⒍再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固屬有效,然參酌「採購契約要項
」第47點規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㈠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㈡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㈢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㈣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系爭契約就服務費之給付係約定按各分標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監造,如仍以總服務費用計算原告提送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確屬過重,故認應予酌減為當。是原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
⒎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總服務費為605萬元,施工監造成果
報告書之服務費占總服務費5%為302,500元,被告有追加一項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被告迄99年3月間始具體告知原告有關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之格式,原告逾期提送171天,顯逾系爭契約約定之60天甚久,被告因原告逾期提送所受之損害情形及前述一切情狀,認原告逾期提送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應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以605,000元為適當(即以逾期100天計罰,計算式:6,050,000元×0.1%×100天=605,00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338元,有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尚未支領之服務費(未扣除違
約金前)為549,500元,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所列應扣罰金額51,434元、44,125元、84,717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領之服務費為369,224元(計算式:549,500元-51,434元-44,125元-84,717元=369,224元)。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應再扣除卷附扣罰一覽表
所列編號4「未確實製作『99年度鋼構橋樑油漆工程』結算相關文件應否扣款5,790元」、編號5未依契約約定期程提報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之逾期罰款1,034,550元及編號6未依契約約定期程及次數修正提報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641,300元,原告則否認之。而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逾期提送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部分雖得罰原告605,000元,惟因原告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故認應先探究被告得否扣前開編號4之罰款5,790元。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未確實製作「99年度鋼構橋樑油漆工程」結算相關文件,屬系爭契約第26條所稱「監造缺失」,以99年7月2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96749820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扣罰服務費0.1%為違約金計5,790元,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該函文,惟辯稱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云云,然原告在收到被告此扣款通知後,既未發文對被告為反對之主張,亦未曾在其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時為爭執,堪認原告原已對此項扣款無爭議,其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是原告尚得請領之服務費369,224元再扣除5,790元後為363,434元,被告既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扣抵,經扣抵後(363,434元-605,000元=-241,566元),原告已無得請領之服務費,其請求被告給付446,338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⒈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逾期提送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得罰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5,000元,在與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為扣除後,原告已無得請領之服務費,原告反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41,566元。
⒉被告雖又以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期程及次數修正提報施工監
造成果報告書,逾期106日應罰懲罰性違約金641,300元云云。然依被告100年1月7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至19頁),會議結論:㈠上次會議(按即99年12月16日審查會,見本院卷㈠第146頁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審查意見回覆單)待改正意見項次1至15「改善情形」欄分別記載「已修正」、「已補述」、「已刪除」,項次16記載「已於期限內提送」,本次會議須改正意見「⒈前次修正意見已都依會議結論修正完成,本次祇針對修正內容再加修飾」,足認原告應已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內提送修正之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無誤,且均依前次會議紀錄修正,而僅有部分應為修飾無誤。
⒊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㈡⒋)
,原告固應於被告審查後有修正時,應於接獲被告通知次日起10天內完成修正,然依被告100年1月7日會議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逾期提送修正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之情形,而該次審查所提送之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亦僅認原告修正內容僅有再加修飾之情形,難認原告提送修正之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有應再修正之情形,況該次會議亦未見被告通知原告應於何時再提送應修飾之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依被告提出之審查日期100年1月7日、100年3月24日之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審查意見回覆單(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亦均無如審查日期99年12月16日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審查意見回覆單記載「修正期限」,即無從認定原告在100年1月7日審查後仍有遲延提送修正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提送修正施工監造成果報告書106天,即屬不能證明。
⒋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尚未支領之服務費549,500元
,於扣除前述所有應扣罰之金額後僅餘363,434元,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605,000元,是被告對原告尚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41,566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逾241,56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逾241,56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46,3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敗訴而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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