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強盜罪、竊盜罪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10月,竊盜罪部份上訴本院,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訴駁回,全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77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茲受刑人於民國93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6月14日核准假釋,聲請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檢具法務部矯正司99年6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213號函附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