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宇祥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9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7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中崙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2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雲端網咖,為警查悉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戴宇祥同意而帶同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宇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毒偵字第650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2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