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