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84號異議人 余劉綉址 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早已民國87年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206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效力等同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無假扣押之必要,惟相對人於取得上開和解筆錄後,仍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3806號裁定准許;又就上開訴訟上和解異議人並未出庭,更未簽署同意和解,因此相對人始於88年8月11日復聲請假扣押裁定;原審過度曲解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竟將之延伸包含「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明顯違背法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中,均得為之;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是故倘債權人就其本案之請求,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已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支付命令等,即足以確定其私權存在,當無再為命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755號判例、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92年台抗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於87年7月7日對異議人及訴外人 蕭家慶 聲請支付命令,蕭家慶及異議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8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蕭家慶到場,蕭家慶以兼異議人余劉綉址訴訟代理人身分與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蕭家慶余劉綉址」,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伍佰 貳拾柒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蕭家慶於和解筆錄原本和解內容未簽名,余劉綉址於87年10月19日補具委任蕭家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和解筆錄正本於87年10月24日送達於余劉綉址,惟因和解筆錄漏未記載蕭家慶為「兼訴訟代理人」,因此迺於91年8月15日以書記官處分書「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製作之和解筆錄更正錯誤如左:和解筆錄所書『被告蕭家慶』均應更正為『兼訴訟代理人』…」,而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9條但書之情形外,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而補正訴訟代理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2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時,異議人固尚未提出委任蕭家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惟其既已於87年10月19日補具委任蕭家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其此項欠缺即已補正,蕭家慶即具有兼異議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其所為效力自亦及於異議人,雖異議人於8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但蕭家慶以異議人訴訟代理人身分與相對人為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該和解亦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異議人自應受到該和解效力之拘束,況異議人於87年10月24日收受和解筆錄時亦未提出異議,因此,縱使相對人事後再聲請假扣押獲得准許之裁定,惟異議人並未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或取得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該假扣押之效力仍然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之私權糾紛即已告確定,當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異議意旨猶主張稱其於8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無假扣押必要等為由,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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