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
2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永澤係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7月26日晚上6時10分許至該分局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惟仍未能杜絕毒癮而復違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僅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