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93號上訴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Hsieh上訴人 謝諒 獲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定有明文。而「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上訴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一併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裁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復以102年度上字第938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經依上訴人狀載國外地址,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因無人認領而未能送達,有駐開普敦辦事處102年12月10日開普字第10200002760號函可稽。
嗣上訴人103年1月9日來院閱卷後,雖已依本院上開裁定,於103年1月15日補繳裁判費,並由上訴人謝諒獲另於同年月29日提出自行兼任訴訟代理人之陳明狀以示補正;惟上訴人謝諒獲前於98年間遭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其覆審委員會為除名處分確定,並經法務部以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980034055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繳其律師證書在案,有上開除名處分、覆審決議書及法務部函在卷可稽。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律師資格已經撤銷,於前開補正狀復未能提出現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情形之證明文件供核,應認上訴迄今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所舉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5號等25件裁定,經查各該事件多屬抗告或聲請事件,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尚不得援引為本件上訴得由上訴人謝諒獲自兼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再上訴人認其主張有聲請大法官解釋必要云云,屬其個人主觀見解,本院認無聲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