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98號上訴人 朱耀文 上訴人 朱耀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 朱伯陽 於民國100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經准延期並依限於100年10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36,471,17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被繼承人朱伯陽生前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歡喜年年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即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23,118,000元(即系爭保險給付),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遺產總額303,654,715元、遺產淨額262,348,736元及應納稅額26,234,873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311,800元處0.8倍之罰鍰1,849,440元。上訴人就核定遺產總額中系爭保險給付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5863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即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繼承人朱伯陽簽立系爭保單時,已告知12年前肝腫瘤手術,目前定期追蹤且正常,是被繼承人投保時並無重病,肝腫瘤為舊疾,非如原判決昧於事實稱身體狀況於投保時並不良好;而南山人壽亦評估風險後同意承保,系爭保險產品亦為內政部保險司審核同意之合法保單,又非限制高齡不得投保,原判決逕採被上訴人認定系爭保單意圖規避將來遺產稅,顯有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之違誤。又被繼承人朱伯陽購買系爭保單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稅率尚為50%,非如98年修正為10%,當時稅率甚高下若意圖避稅,何以僅規劃2千萬元系爭保險給付;且被繼承人其他16張保單之保險給付金均列入遺產總額,無規避遺產稅,原判決逕採被上訴人之辯詞,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判決以被繼承人生前投保系爭保單動機已脫離保障並避免家人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之保險目的,係預作遺產分配云云,若然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之適用已處於不確定狀態,稅捐機關是否均應詳查受益人經濟狀況及年所得狀況等,是原判決未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擅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本件被繼承人因上訴人平日扶養被繼承人而對上訴人略有補償,惟原判決卻以繳費期限2年屆滿後出險,且上訴人領回之保險金與所繳保費相差無幾,為本件未適用免列遺產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倒果為因;況保險契約精神並非僅保障受益人,尚有保障被保險人病老有尊嚴等,原判決純著眼受益人而未適用免納遺產稅法規,顯有違法。另無論系爭人壽保險金是否應列入遺產,公、私法應有一致之認定,原判決擅自區分人壽保險金之遺產性質,顯理由矛盾;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已明文,若容稅捐機關視個案是否適用條文,顯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重申其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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