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38號聲請人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93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觀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並提出該證券,是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內容,須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相符,始能達到公示作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933號准許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聲請人提出之報告1份在卷可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12月10日之新聞紙觀之,其所載之票面金額85,731係屬錯誤,故由上開報紙所登載之內容,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將難以知悉應為公示催告之正確內容。從而,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內容並未能達到催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申報權利之目的,即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是其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與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
┌──────────────────────────────────────────────────────┐│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科帝工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林口分行│98年10月31日│85,733元│AD0七0七九三│││1│││││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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