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5月24日止,自96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按月付息,自98年5月24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96年5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5固定計息,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12浮動計息,自98年5月24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0.62浮動計息,如遲延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為憑。㈡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部分仍不足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木股98年司執字第1820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收入傳票、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