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林振銘 被告 林傳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振銘為被告林傳竣之父,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由本院羈押在案,但被告所涉犯之重罪,並不得作為唯一羈押之原因,且聲請人身體欠佳,尚無固定職業,目前以舉債度日,又被告之兄嫂現已懷胎8月,其胞兄林傳淵僅月入新臺幣二萬餘元之薪水不足以支撐全家之生計,其兄嫂肚內之胎兒身體健康恐有危險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讓被告在外工作賺錢維持家用云云。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之父,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應屬合法,應先敘明。
三、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供參酌,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本罪若經判處罪刑確定,依被告之犯罪手法,將來可能需要執行一段比較長的刑度,另由一般人害怕刑罰、畏懼制裁的心理,也有相當之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所以有羈押之原因。另外,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社會治安影響很大,為了確保本案能夠順利進行審理,所以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民國
100年8月16日處分羈押,復裁定自100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但被告所犯本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此有該判決書1紙可查,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對此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提起上訴,顯見被告確實畏懼司法制裁,則其具保逃亡之可能性更大,況且被告之所以犯下本案,就是因為經濟窘迫,以被告犯案之動機與聲請人所述家庭狀況,實無提出保證金替被告辦理交保之餘裕,又若聲請人所述家庭狀況為真,被告則更有為了維持家中生計,在外工作賺錢而於將來拒不到庭或接受執行之動機存在,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續,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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