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44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亡)遺產管理人 孫松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孫松寧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者,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98年7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須予求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繼承人家庭成員資料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90、99年度繼字第9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繼承、無人管理之狀態,則本件即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須優先選任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宜。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見其遺債可能大於遺產,故選任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屬不適宜,慮及本件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日後勢須清理被繼承人所遺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事務自屬較為複雜,應由具備專業知識者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聲請人推柬由地政士孫松寧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關係人孫松寧亦書立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其為地政士應具有專業知識能力,當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故選任關係人孫松寧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是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孫松寧為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仕瀧◎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第1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第2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3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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