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依法已可減刑,故其所犯最重本刑已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尚有配偶及二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被告之母亦因本案而焦慮失眠,是以請准被告交保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執行。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有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 劉彥麟吳聲鎮 之證述、證人 徐茂鈞蘇錦田陳進益 之證述在卷可稽,及托運單、進南貨運簽收單、領貨單、進口報單、超峰快遞收送貨單等在卷可考,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扣案足佐,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又均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本件之審理,而有妨礙、逃避審判程式進行之危險,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所犯是否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以起訴書所載罪名及本院訊問後之結果為斷,至於將來是否有減刑之適用,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無涉,故聲請人以被告將來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認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非有理由。又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國家社會、人民生命安全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是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再者,被告需扶養其配偶及二名年幼子女與被告之母因本案所受影響等情,均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惟依審理進行程度,認被告已無繼續禁見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
許雅婷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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