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應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已減刑之罪及不合減刑附表編號4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予減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虛設空頭公司,連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其中多次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已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94年5月5日之後,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是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非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4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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