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昇捷臻品社區大廳處,遭被告作勢欲拔出該社區大廳裝飾劍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並在上址之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幹你娘」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復於98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公然以「你耳朵包皮喔」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前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使原告心生恐懼,心理受極大壓力,及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否認原告之主張,刑事部分尚在上訴中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情,業經證人即社區警衛 簡健峰何成達 於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有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1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於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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