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7日向原告購買1992年份SCANIN廠牌,
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約定車款為新台幣(下同)68萬元,原告依約交付該車並移轉曳引車所有權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3期車款合計17萬1,000元,其後即未依約繳付車款,被告即將該車以56萬元作價,由原告向被告買回(至此CG-109號曳引車之車款已結清)。嗣被告再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曳引車,約定車款為25萬元,原告依約交付該車並移轉曳引車所有權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191-GB號曳引車之車款25萬元。
㈡被告於靠行原告車行期間,自90年起積欠原告車輛檢查費、
罰單、牌照稅、保險費、燃料費、利息等代墊費用。兩造於93年6月30日對帳後,確認被告於93年6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71萬元(包括車牌號碼為000-00之車款25萬元),是除車款25萬元外,再扣除被告於95年8月31日前還款之1萬5,51
2元,被告共積欠原告上開車輛檢查費用等代墊費用44萬4,
488元。另因被告自93年6月30日後繼續積欠原告款項,兩造又於95年8月31日核對帳目,確認被告積欠原告2萬9,23
2元,是被告總計積欠原告代墊款47萬3,720元(計算式:444,488+29,232=473,720)。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車款25萬元及代墊車輛檢查費用等47萬3,720元,合計72萬3,720元,屢經催討,被告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被告對積欠原告上開191-GB號曳引車買賣價金25萬元及不當得利金額47萬3,720元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約定買賣價金為25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該車並移轉曳引車所有權予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上開買賣價款;又被告自90年起積欠原告車輛檢查費、罰單、牌照稅、保險費、燃料費、利息等代墊費用,經兩造於93年6月30日及95年8月31日2次結算,該代墊款合計為47萬3,7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帳目紀錄簿影本18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款25萬元及代墊款47萬3,720元,合計72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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