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無照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9㎎/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達不能完全操控駕駛車輛之狀況,仍駕駛2415-XA號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即嘉義一六六縣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縣道卅九‧四公里處,正欲迴轉往西行駛上高速公路時,應注意汽車行經坡道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貿然迴轉,適有丙○○騎乘為BV7-923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仍貿然騎乘於內側快車道,直接左轉,丙○○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甲○○所駕駛小客車左後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擦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引發器質性精神病態,日常生活需他人予以監管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 何瑞添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丙○○之父乙○○訴由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認無誤(詳原審交易卷七六至七七頁),而被害人丙○○因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下唇擦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引發器質性精神病態,日常生活需他人予以監管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酒精測試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八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詳警卷九至一七頁)。又被害人丙○○因此次傷害,致其精神症狀嚴重障礙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等情,並據上開醫院函稱:被害人丙○○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導致人格改變,而非精神分裂症。其症狀確實在腦部受傷及手術後才產生,但情緒失控情形,可在藥物維持治療下控制,目前智能有退化現象,能力只能局部恢復等語,有該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50000731號函及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原審交易卷三六至三七、六三頁)。準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精神症狀嚴重障礙,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不得於坡路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係坡道,為被告所坦認,且有上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自應依上規定,迴車前,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後,始行迴轉,且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情況下,行經坡道,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且事故發生後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9㎎/l,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在卷可證(詳警卷九頁),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卅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亦必然影響其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且在酒精的作用下,其注意力,當受影響,致未能清楚察看往來車輛。是被告於坡道迴轉,且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
三、末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有過失致傷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左轉,由後追撞,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由卷附照片可知,被告甲○○所駕駛小客車左側油箱附近板金凹陷,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則為車頭受損,且機車倒地處在東向西車道上,汽車則停放在西向東內側車道,車頭向北,又依告訴人乙○○即被害人父親所述,其住家方向是在左轉進入的小路上,則被害人當時是要左轉回家等情;則以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及受損位置判斷,被害人應係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直接左轉為是。然以該道路為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有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則本件被害人欲左轉應採兩段式左轉,且在已劃分快慢車道道路,僅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參照)。惟被害人未採行兩段式左轉,遽行內側快車道上欲左轉,與被告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依上揭解釋意旨,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自不影響被告應成立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能解免被告應負罪責。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其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經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廿六日審理時,表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無駕照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9㎎/l,已屬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一八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關於刑法修正部分:㈠重傷害定義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又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致其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引發器質性精神病態,日常生活需他人予以監管等情,已如上述。依上說明,自屬重傷害無誤。又本件無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新舊法規定,均符合重傷定義,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附此敘明。
㈡易科罰金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卅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原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被告酒後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過失程度、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採兩段式左轉而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及肇事後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之折算標準。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無照駕駛,惡性重大,且尚未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本件上訴後,被告與被害人方面就賠償金額,雖未和解,然已達成共識,且被告業行支付部分賠償金八萬元交告訴人父親乙○○收受,並表示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查(詳上訴卷四○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並有賠償被害人誠意,則原判決量處徒刑六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上。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日,即銀元一百、二百││││六月者,亦適用之。││、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不在此限。││用:││││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有前項情形,其應執││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同。││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3│62│新條文││㈠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其規定。││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舊條文│ˇ│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有利,應適用舊法(高院││││規定。││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十則)││││││。││││││㈡「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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