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貳小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純度百分之肆玖點壹貳,純質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另壹包殘渣袋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吸管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另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鄉○○路○○○號四樓居所內,以針筒摻水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其中一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四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純度四九‧一二﹪,純質淨重0‧七二公克,另一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殘渣袋重0‧二九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四支及吸管提撥器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九九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第二二頁)可稽,另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白粉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一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四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純度四九‧一二﹪,純質淨重0‧七二公克,另一包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殘渣袋重0‧二九公克一節,復有該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九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卷第二五頁)可按。此外,並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四支及吸管提撥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與另犯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0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有期徒刑七月、五月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素行不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施用者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非但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更進而害及社會秩序,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二小包(其中一包淨重一‧四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純度四九‧一二﹪,純質淨重0‧七二公克,另一包殘渣袋重0‧二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四支、吸管提撥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