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機動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借款後即未繳納利息,且前開借款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屆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