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昌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69號,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吳昌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昌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1月6日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於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口,
拾獲 吳雙麗 之信用卡1張(發卡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卡號詳卷,因於當日晚間11時前某時失竊,而離吳雙麗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述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於100年6月24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台亞加油站程香站」加油,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之1至之3所示之時間,冒充吳雙麗本人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3次,並在各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吳雙麗」署名各1枚,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交予加油站員工而行使,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以為吳雙麗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為上述自小客車添加汽油,並接受刷卡結帳,以此方式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69元之油品,足生損害於吳雙麗本人、台亞加油站、第一商業銀行撥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九如店」,著手於冒充吳雙麗本人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詐術方式,欲購買價值9,804元之商品,因店員試刷發現異常,致未能完成交易,而止於未遂(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嗣因吳雙麗發現信用卡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上述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昌雲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列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亦即卷內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吳雙麗、案外人即上述自小客車之車主 林芳儀 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明確,並有信用卡冒刷明細資料、簽帳單影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台亞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指認照片在卷為憑。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吳雙麗所有之信用卡,並非遺失,而係遭竊而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其持有,業據吳雙麗 陳明 在卷。上述信用卡自難謂為遺失物,應認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由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係持卡人本人及其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應按簽帳單所載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㈠侵占被害人吳雙麗失竊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㈡冒刷信用卡加油,簽帳單上偽簽「吳雙麗」署名,交付予加油站員工而行使,詐得油品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冒刷信用卡購物,試刷異常,致未能完成交易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之1至之3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吳雙麗」署名各1枚部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予加油站員工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地點均在同一加油站內,每次行為相隔僅2分鐘,顯係在密接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僅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上述二罪加重其刑,其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至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罰金刑而非有期徒刑,自不構成累犯。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吳雙麗之損失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且被告之父已年逾七旬,罹患中風,復為中低收入戶,被告因經濟窘困,一時失慮而犯罪,事後深感後悔,原判決未察及此,量刑仍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持被害人之信用卡,任意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及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吳雙麗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各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一之1至之3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雙麗』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已妥為斟酌,並詳述其理由,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亦無失當。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占離他人持有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容有如下未恰之處:㈠被害人吳雙麗上述信用卡既係失竊而非遺失,即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被告拾獲後加以侵占,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原判決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當。㈡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雖於主文內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引用法條欄則漏載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屬疏漏。被告以原判決就此部分亦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此部分尚難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失竊之信用卡,未送交警察機關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返還失主,反而意圖冒刷,而侵占入己,致真正持卡人蒙受財產損害之風險,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惟衡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吳雙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頗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其父老邁,健康情況欠佳,經濟狀況窘困,貪圖小利而犯本罪,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撤銷原判決即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冒刷時間│冒刷地點│刷卡金額│消費項目│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新臺幣)││(含從刑)│├─┬─┼────┼──────┼────┼────┼────────────┤│一│1│100年6月│高雄市岡山區│50元│汽車加油│吳昌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4日凌晨│岡燕路5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0時24分│「台亞加油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程香站」│││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吳雙麗│││2│100年6月││193元│汽車加油│」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24日凌晨│同上│││││││0時28分││││││├─┼────┼──────┼────┼────┤│││3│100年6月││1,126元│汽車加油│││││24日凌晨│同上│││││││0時30分│││││├─┼─┼────┼──────┼────┼────┼────────────┤│二│1│100年6月│高雄市三民區│9,804元│不詳│吳昌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4日凌晨│九如一路283│││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時19分│號「小北百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九如店」│││折算壹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之1至之3合計冒刷金額:1,36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