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1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水忠
       黃良俊
被   告  謝源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19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經誠泰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
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誠泰銀
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
自誠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
94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
臺幣(下同)147,86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計欠238,994元帳款未付。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臺
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已受讓臺灣新光銀行上
開債權。被告積欠原告帳款本金147,863元,及自94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惟原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
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47,863元,及自96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是積欠對誠泰銀行之債務,與原告無涉,不同
意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以週年利率19.7%計算本件利息,其
利率過高,原告請求並逾五年時效;另原告既已向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呈報呆帳,且被告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之資料並無原告本件
債權,原告應不能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
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經誠泰銀行審核並
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誠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債權本金147,863元。誠泰
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約定條款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帳單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8頁,
第91頁至第95頁、卷二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
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5頁)為證,信屬
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誠
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帳款。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4月
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
誠泰銀行債權本金147,863元。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
名為臺灣新光銀行,均如前述,故臺灣新光銀行與誠泰銀
行之同一性不變,被告與臺灣新光銀行繼續上開契約關係
,被告就其上開未償帳款本金,應依上開信用卡約款第15
條第4項、第5項約定:「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四
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及第8
頁),給付自未依約繳款之翌日即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臺灣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相關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暨其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於
97年2月4日登載民眾日報,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
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故臺
灣新光銀行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債權147,863元及自94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其
從屬權利,均全數移轉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帳款本
金147,863元,及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
(二)被告雖抗辯其是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積欠誠泰銀行款項
,與原告無涉,惟誠泰銀行已因合併及更名為臺灣新光銀
行,臺灣新光銀行復與原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發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已成為該債權之主體,該債權讓
與之通知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
式代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
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借款。被告又抗
辯上開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過高云云,查被告與
誠泰銀行已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已如前
述,原告自應一併受讓,被告迄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抗辯約
定利息過高;再者,上開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
息,雖與一般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相較,及對被告
之負擔情形,誠屬較高,惟審酌兩造既同意以上開信用卡
使用契約,為消費借貸合意之條件,且雙方約定年息復未
逾週年利率20%,亦無將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無違反民法
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定及第206條巧取利息等情,難認
上開信用卡契約有何違法之處;況兩造成立之契約,為當
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上開約定利率有違反法律規定等情,法院得基
於法律規定,審酌該利息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利息約定,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債務人於遲延給付時,若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利息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又縱認上開按未償金額年息19.71%計算
遲延利息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而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參
照),然此規定乃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自應受
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被告既不能證明上開年息19.71%之
約定有過高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三)被告復云原告本件請求罹於五年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26
條固規定利息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
告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
定即明,原告於101年4月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
一第1頁之收文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聲
請前五年即96年4月4日起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未罹於5年時效。至原告請求被給付之本金帳款147,863
元部分,則非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
債權。又原告是否向金管會呈報呆帳,與本件原告可否請
求被告給付無涉,被告以原告已向金管會呈報呆帳,即不
得為本件請求,即無可取。另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向聯徵
中心申請之資料已列載其所有債權人,則被告以其向聯徵
中心取得之資料上記載之債權人不包括原告,抗辯原告不
得行使本件債權云云,仍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帳款本金147,863元,及自96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夢蓮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71元原告原起訴請求238,994元,繳納
裁判費2540元,嗣經減縮訴之
聲明為147863元,依比例計算
,原告減縮後聲明之訴訟費用
為1,571元(000000/238994
×2540=1571.4,元以下四捨
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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