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處拘役伍拾伍日、甲○○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聲請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貿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鑽床(LG-二五○PF)、CNC車床TC-一五(W一○四七五)、沖床(SGP一五)及車床(四三○X一○○○)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聲請人誤載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清償四萬零八百三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僅償還財貿公司三十三期貸款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後,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拒不清償任何貸款,並未徵得擔保債權人之同意,乙○○即將標的物搬運至越南,而遷移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財貿公司。
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惟因被告甲○○與有動產擔保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未清償完畢標的物之貨款,即任意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乙○○僅餘三期貸款未繳(約十二萬餘元),另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之會計人員,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