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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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弄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於第一、二審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九.八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超過原聲明部分之請求,核屬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蘇達志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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