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伊未受僱於黃○基,亦不知大陸女子余○、林○瓊及劉○從事性交易等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查,共同正犯黃○基及證人余○、林○瓊、劉○於警詢及在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核與其等在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一至三、五至七、七至九、十至十二頁,偵卷第八至十七、二八至三一、一○七至一○八、一七四至一七五、一七七至一八二頁,一審卷第五五至八七頁,原審卷第九三至九五頁),是縱除去黃○基、余○、林○瓊、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亦無解上訴人刑責。而黃○基、余○、林○瓊、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既與其等在審理中之證言相符,則原判決採信黃○基、余○、林○瓊、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資為斷罪資料,即無違採證法則。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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