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
27號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未與于 映齊 共同經營地下油行,只是受 于映齊 僱用之人頭。本件案發時,上訴人已被判處違反石油管理法罪刑,行將執行,于映齊也答應代上訴人保管遭扣押之油品,且該油品屬于映齊所有,伊始將該等油品交付于映齊,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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