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83年9月27日結婚,嗣乙○○於92年3月間離家出走後,竟一去不回,音訊全無。迨原告於95年5月5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戶籍謄本時,赫發現原告記事欄內竟註明:「民國93年8月10日已接通報次男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等語。顯見被告丙○○係其生母乙○○於92年3月間最後1次離家出走後,與他人通姦所生,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詳;且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僅以其子丙○○為被告,未以其妻乙○○一同列為被告,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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