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ANRAWIROTCHAT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72號、第179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NRAWIROTCHAT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HANRAWIROTCHAT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預見有人提供高額報酬要求其代收包裹,該等包裹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obkhwstsuab」之成年男子,允諾若HANRAWIROTCHAT成功代收包裹,將可獲得泰銖100萬元,HANRAWIROTCHAT應允並告知「pobkhwstsuab」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收貨地址等資料後,二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pobkhwstsuab」先寄送面紙盒3箱予HANRAWIROTCHAT嘗試是否會遭查獲,待HANRAWIROTCHAT順利收到上述面紙盒後,「pobkhwstsuab」繼而於同年4月8日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泰國寄送夾藏海洛因之面紙盒3箱,欲由HANRAWIROTCHAT代收後交予「pobkhwstsuab」。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年4月10日,在上開夾藏海洛因之面紙盒抵達臺灣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時,查獲該包裹內之面紙盒夾藏海洛因(合計淨重1萬8,315.48公克,驗餘淨重1萬8,313.02公克,純度86.07%,純質淨重1萬5,764.13公克。起訴書記載為總毛重約2萬5,004公克),隨即將之交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查扣。嗣偵辦人員協同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按址追查,於HANRAWIROTCHAT出面簽收包裹時,持拘票當場拘提,並附帶搜索及獲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HANRAWIROTCHAT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面紙盒內夾藏之粉塊狀物品,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4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1至22頁)。此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4月10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15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電子簽收之截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調查卷第31至37頁、第41至55頁、第65至70頁;偵一卷第63至75頁)、被告與「pobkhwstsuab」之LINE對話紀錄(重訴卷第141至1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予以敘明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為海關人員查獲,則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皆已既遂。

 ⒉核被告HANRAWIROTCHAT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pobkhwstsuab」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⒍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未坦認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運輸扣案毒品入境臺灣之目的,係為了於入境後依指示將該物交予他人,業論敘如上,誠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先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入境來臺,固值非難,然依前載之犯罪過程,被告並非居於本件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係受「pobkhwstsuab」之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擔任代收包裹的角色,在整體犯罪分工中,遭查獲之風險最高,屬聽命實行之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觸犯本案,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藉此謀取不法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且無其他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則法定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堪可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雖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查,本件被告共同運輸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1萬8,315.48公克(純質淨重1萬5,764.13公克),一旦走私成功,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之危害;徵以其雖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共同參與,然預計之獲利為泰銖100萬元,難認屬情節較為輕微,縱依前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未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他人允諾之高額利益,鋌而走險,共同走私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來臺,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在海關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又考量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所擔任之犯罪分工亦非主導角色,且無證據顯示業已取得報酬。兼衡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在臺灣未曾有犯罪經科刑紀錄之素行,復慮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節,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詳如重訴卷第228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為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在臺期間為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讓被告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之鑑定書存卷足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衡情其上應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紙盒載具188個,為夾藏海洛因入境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面紙盒,係用以嘗試在運輸過程中掩護毒品是否會被查獲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第226頁),再扣案如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在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過程中,與「pobkhwstsuab」聯繫之用,有與「pobkhwstsuab」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重訴卷第141至171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供稱其代收及轉交包裹後,可取得泰銖100萬之報酬元,然走私運輸之海洛因既經海關查獲,被告未能收取該等包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何報酬,堪認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亦無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新臺幣2萬400元,被告供稱是其薪水,被告既在台工作身分,即與常情無違,難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詹尚晃

                 法 官李宜穎

                 法 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依據

1

海洛因183包(合計淨重1萬8,315.48公克(驗餘淨重1萬8,313.02公克,空包裝總重6,893.60公克),純度86.07%,純質淨重1萬5,764.13公克。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面紙盒載具188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面紙盒32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面紙盒59個

同上

5

面紙盒75個

同上

6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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