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宿傳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46號、第2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宿傳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老虎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宿傳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32分22秒前某時起至13時38分50秒,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螺絲起子,侵入 李金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無人居住裝修中房屋,竊取屋內李金蓉所有遭不詳人剪斷電纜線並將之裝入袋子之電纜線2袋後,將之推放置在上址1樓門口,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2袋電纜線載運離開現場;復接續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21時54分57秒前某時起至21時56分52秒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螺絲起子,侵入李金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裝修中房屋,竊取屋內李金蓉所有遭不詳人剪斷電纜線並將之裝入袋子之電纜線2袋後,將之推放置在上址1樓門口,嗣為屋主李金蓉發現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屋外發現宿傳蕙業已得手之2袋電纜線(業已發還李金蓉),在屋內則查獲宿傳蕙,並當場扣得宿傳蕙身上持有之老虎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李金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宿傳蕙固坦承於113年4月21日13時38分50秒前未經同意侵入裝修中房屋,並自屋內將2個袋子放置在上址1樓門口,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2個袋子載運離開現場;於同日21時56分52秒前未經同意侵入裝修中房屋,將裝有電纜線袋子放置1樓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辯稱:我白天是拿走「成仔」裝在白色袋子內的水管,不是電纜線;我晚上只是因為找不到「成仔」,很生氣把東西丟出來,我沒有要偷東西云云(院卷第57頁、第5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1日13時32分22秒前某時起至13時38分50秒,持隨身攜帶老虎鉗及一字螺絲起子,未經同意侵入李金蓉上開裝修中房屋,並將屋內2袋物品推放置在上址1樓門口,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2袋物品載運離開現場;復接續於同日21時54分57秒前某時起至21時56分52秒許,隨身攜帶老虎鉗及一字螺絲起子,未經同意侵入李金蓉上開裝修中房屋,並將屋內裝有李金蓉所有遭不詳人剪斷之電纜線的袋子2袋,推放置在上址1樓門口,嗣為屋主李金蓉發現因而報警處理,經員在上址屋外發現2袋電纜線,在屋內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宿傳蕙身上持有之老虎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院卷第51頁、第52頁),核與證人李金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院卷第51頁、第61頁至第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8頁、第2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現場查獲之2袋電纜線照片(警卷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113年4月21日13時32分22秒前某時起至13時38分50秒,將屋內2袋物品推放置在上址1樓門口,再騎乘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之2袋物品係李金蓉所有遭剪斷之電纜線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將該2袋物品置放機車之過程,曾經顯露袋內裝有2綑紅色及藍色線條狀物體乙情(院卷第70頁),經核與同日晚間員警抵達現場發現屋外2袋李金蓉所有遭剪斷之電纜線,該電纜線外觀為有紅色及藍線電纜線數捆乙情,有現場查獲之2袋電纜線照片(警卷第23頁、第24頁),堪認被告於日間載運離開現場之2袋物品之外觀,與被告夜間推至屋外之2包電纜線之外觀一模一樣,堪認應係相同之物,如此已足推認被告於日間推放門口並載運離去之物品應係李金蓉所有遭剪斷之電纜線。故被告辯稱其日間所載運之2袋物品係水管云云(院卷第51頁),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三)被告復辯稱:伊於晚間將2袋電纜線丟出屋外並無竊盜犯意,係因為找不到「成仔」,所以就生氣將2袋電纜線丟出屋外云云(院卷第57頁)。然此僅為被告片面之詞,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在尋人乙節,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日間甫至上開屋內將2袋電纜線推至屋外,再騎乘機車載運離去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於同日晚間,再次將屋內2袋電纜線推至屋外,此次隨即遭屋主發現而報警查獲。被告上開先後兩次行為態樣一致,衡情,被告應係故技重施,運用與日間相同手法,打算先將屋內將2袋電纜線推至屋外,再騎乘機車載運離去,較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無竊盜犯意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復自承其隨身攜帶老虎鉗及一字螺絲起子等語(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竊之際隨身攜帶老虎鉗及一字螺絲起子。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親自剪斷電纜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親自剪斷電纜線之行為,且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侵入上開非有人居住裝修中房屋剪斷電纜線後,在尚未取走之際,遭被告竊走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遭不詳人剪斷電纜線之事實,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房屋因係裝修中房屋,非屬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不合。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
老虎鉗及一字螺絲起子,與一般常見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無異,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5頁),老虎鉗功能既能拔除堅硬物質,而螺絲起子功能既為轉動鑲嵌於牆壁內金屬製之螺絲,且末端造型均屬尖銳且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因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被告本案侵入本案房屋現並非供人居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客體容有誤會,惟仍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之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侵入建築物後即攜帶兇器竊盜,故其所犯侵入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於日間侵入建築物及攜帶兇器竊盜,隨即於同日晚間侵入建築物及攜帶兇器竊盜,所竊均係電纜線,顯見被告係基於竊取同一處所之電纜線,而接續為上開犯行,時間地點均緊接密集,犯罪目的同一,應論以接續犯。雖被告於日間即同日13時32分22秒前某時起至13時38分50秒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後發現與本案業已起訴晚間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攜帶兇器竊取竊取本案裝修中房屋內之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被害人對自己建築物之安寧平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復考量被告飾詞狡辯,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老虎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於日間竊得剪斷之電纜線2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 蔡振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住處旁,攀爬該處隔壁裝修所搭設之鷹架至二樓高度,著手持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蔡振豊放置在住處二樓冷氣室外機之銅管一端後欲剪除另一端時遭蔡振豊發現報警,被告趁機逃逸而竊取冷氣機銅管未遂。因認被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振豊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蔡振豊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騎乘機車經過云云,經查:證人蔡振豊固然均指證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然被害人指證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性質上屬於對立性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被害人之指證除內容應無瑕疵可指外,尚應有其他證據以佐證其等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否則不能單以對立性證人之指證,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卷附案發現場冷氣銅管泡棉碎削掉落地面之照片(偵卷第1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於拍照前不詳時間有遭人著手行竊導致冷氣銅管泡棉掉落地面,然不足以證明係何人於何時著手行竊。再者,卷附蔡振豊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蔡振豊位住處前騎樓處停放,然因未拍攝有被告行竊之行為及身影,能否僅以被告曾經騎乘機車行經蔡振豊住處前騎樓處停放,即認定被告確有下手行竊之舉動,尚屬有疑。況且,本件員警並未以數人面貌照片並列方式提供證人即告訴人蔡振豊指認,僅以拍攝到被告行經蔡振豊住處前騎樓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作為蔡振豊指證被告之憑據,其指認過程亦欠缺客觀及嚴謹之程序。從而,證人即被害人蔡振豊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是否有上開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足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及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