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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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59號
債權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理人 唐曉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宇哲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李宇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李宇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釋明文件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月1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無從特定請求對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