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許文典
許文輝
許福來
許文華
孫 許秀霞
許啟宏
陳嫚茲
許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
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參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
訟法下冊,102年7月修訂10版第1391至1392頁)。家事事
件法第70條第2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
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
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參見本
院卷第40頁106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二)。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有繼承
自訴外人 許金葉 之遺產,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按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既請求代位受領之。本院審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
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與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
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
,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搜尋被繼承人許金葉之全體繼承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
第1138條至1144條)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
,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
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
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兩者顯
然有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
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至能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亦係以分割遺產訴訟為
基準。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