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永讓 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事務機租賃合約,因聲
請人向相對人催討相關費用均未獲付款,經聲請人於民國
110年3月9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
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
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
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
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
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
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雖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為據
,惟相對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7月9日
解散, 張慶輝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依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張慶輝戶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管理委
員會簽收,則相對人有無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