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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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

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對人 蘇恬慧

相對人 陳順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民國114年7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其中 李明彥 已於114年7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李明彥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9%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25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20日

670,000元

530,357元

114年7月20日

114年7月2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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