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秱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秱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秱宣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5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恐龍」等成年人士在內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95號等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後付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黃秱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劉浩晨 」於113年4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網路結識范OO,再佯稱:透過「香港方圓投資」網站投資外國股票可獲利等語,對范OO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照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以繳納投資款項名義,於113年5月7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暱稱「L」成員通知黃秱宣至臺南火車站、由暱稱「恐龍」成員駕車搭載黃秱宣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後, 黃桐宣 下車於同日20時6分至7分許,在「統一超商嘉永門市」內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隨即返回車上,將該提領之款項交予暱稱「恐龍」之成員,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秱宣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73、79-82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范OO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4-7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車手提領贓款照(警卷第11-12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8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與「L」、「恐龍」聯絡後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架設跨國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暱稱「L」、「恐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L」、「恐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均符合前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上開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L」、「恐龍」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等詐術向被害人詐騙取款,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提領之金額以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元,被告已全部繳回而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