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刑案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
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
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
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45009號卷第1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