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第2587號土地
,與被告相鄰之同段第2587-1號土地界址有爭議,請求確認
界址。另原告及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為1280平方公尺,寬
為13.33公尺,惟經丈量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寬竟為13
.66公尺,原告所有土地寬僅13公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面
積達28平方公尺,且被告所搭之陽台越界至原告所有土地,
致原告房屋漏水,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建物,及賠償5年期
間佔用土地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云云。
二、被告辯稱:本件之前原告已提出告訴又撤回,被告並未佔用
原告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及相片5張為證。惟查,原告前對
被告曾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認被告越界建築,嗣經路竹地政
事務所鑑定結果並未越界,原告遂撤回起訴,而於本件審理
時,又不願繳費再行鑑定,從而,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
之事實,其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