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7
年4月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1號時,因開
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
車,致擦撞訴外人 許鉞鋒 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國祥公司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6,000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國祥公司保險
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照、保險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613700號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中正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險理
賠申請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發票
號碼Y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統一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統一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汽車
修理費用26,000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統一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6,000元,且原告亦已
就系爭事故給付統一公司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
於26,000元之範圍內,代位統一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本件為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
合計1,4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