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98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605
號裁定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嗣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2審均
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異議人即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聲
字第464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則上開不當之假扣押
裁定既已不存在,程序費用即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
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只需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即得聲請假扣押,並得陳明以供擔保之方式以代請求
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就假扣押程序而言,只需債權人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或陳明願供擔保,而可認確有保全強制執行之
必要,即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其有無理由之判斷當不因嗣
後本案訴訟之勝敗而受影響。
三、經查,相對人因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
,既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裁定准許在案,
就該等假扣押程序而言,異議人即為敗訴之一方,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程序費用本即應由異議人負擔。雖上開假扣押裁
定嗣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獲准而不復存在,惟本院係以
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敗訴確定為由撤銷該等假扣押裁定,並非
法院於為假扣押裁定時,依當時之客觀情形,有何不應為該
裁定之自始不當情況存在,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
全聲字第464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撤銷上
開假扣押之裁定,當僅自撤銷時起,向後發生解銷假扣押裁
定對異議人財產暫時扣押之效力,非謂該假扣押裁定有何不
當而應予廢棄之情形。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既非無理由
,自不因該假扣押裁定嗣後經本院撤銷,而異其訴訟費用負
擔之對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異
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於97年度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之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書 記 官王楨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