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之2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告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將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上如附圖
(A)所示2.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所有座落同段572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11.
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所有座落同段573及583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
示3.7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己○○○負擔百分
之六十四,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係原告之母向 楊水文 購買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分別與被告
戊○○所有座落同段567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同段
572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同段573及583地號土地相
鄰,詎被告未經同意分別越界建築,侵占原告土地,嗣經催
請拆除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權之行使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之前在蓋房屋時,北邊(被告戊○○部份)並未
占到原告土地,南邊(被告丁○○部份)有拿錢給原告,如
有占到原告土地願意購買,且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超過20
年,占用部份有使用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另經本
院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憑,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A)、(B)、(C)所示之面積,有
該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被告戊○○辯稱未佔到原告土地,
自不足取。而被告丁○○辯稱曾補償占用原告土地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不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睽諸上開法條規定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有使用
權云云,因原告系爭土地為業經登記之不動產,被告自有誤
解,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