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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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2月2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日起至99
年2月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前48個月按定儲利率加碼年率7.96%機動計付;
第48個月起個月按定儲利率加碼年率7.96%機動週年利率
3.46%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
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2月27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2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7日起
至93年2月27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嗣被告積欠上開款未能清償,乃於95年9月28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清償,利率為6%,每
期應繳金額為23,723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
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
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惟被告自98年9月10日復未能在依協商結果履行,依上
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款201,741元及
利息、違約金;原告得依原借款契約、及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借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55,753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145,988
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2%計算
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2,36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