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
○九四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雄簡
字第三八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9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聲請人已就與相對人之債權債
務關係向本院提起98年度雄簡字第38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上開
主張屬實,其將因存款債權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經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
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
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080元
,及自8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多以兩年為限),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用353元,而
相對人係就聲請人之存款進行執行,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
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本金至少為44,080元,
參酌本院98年雄簡字第38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
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
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
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故本件聲請人就本金部分之損害額約為6,245元(計算式
:44,080×5%×34÷12=6,2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
對人尚有自8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多以兩年為限)、程序費用等可得求償,據此酌定本
件之擔保金額為6,5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