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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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
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或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持卡人信用狀況核定適用之利率(5.65%至18
%),如逾期繳納則按年息百分之16.75計算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8年9月1
日繳款截止日止,即未再行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計新台幣(下同)96,915元、應收未收利息(含違約金)7,386
元,合計104,301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
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親收本件開庭通知書
,卻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