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 伍仟玖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
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000號工程車,行經台北市○○○路○○○號處時,因
變換車道不當,追撞由訴外人 古安真 所駕駛之5713-RF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古安真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
其書面通知,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
(下同)26900元、零件31140元,總計58040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受損照片、車損理賠申
請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
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8月10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098326449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等件附卷可考,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古安真因
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8040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係95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6900元、零件31140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5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6
年12月13止,已使用1年1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為1904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269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94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4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1491│31140×0.369=11491  │19649│00000-00000=19649│
├──┼───┼────────────┼───┼─────────┤
│二 │604│19649×0.369×1/12=604 │19045│00000-000=19045│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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