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柒包(毛重共計拾點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塑膠剷子參支、塑膠吸食器壹支、殘渣袋壹只、空夾鍊袋壹包(柒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之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及臺東縣○○鎮○○路○○○號之一等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以此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及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小包(毛重九點三公克)、塑膠剷子三支、塑膠吸食器一支、殘渣袋一只、空夾鍊袋一包(七十三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臺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所載檢驗結果相符,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小包(毛重九點三公克)、塑膠剷子三支、塑膠吸食器一支、殘渣袋一只、空夾鍊袋一包(七十三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述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核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依第一審程序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十七包(毛重共計十點六公克),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警偵訊筆錄附卷足憑,復有前揭尿液檢驗通知書及扣案之吸食器具在卷可佐,足徵該等白色粉末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剷子三支、塑膠吸食器一支、殘渣袋一只、空夾鍊袋一包(七十三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所有,用以秤量所購毒品重量之物,固據被告坦認無訛,惟查毒品重量之秤量與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絕對相關,尚難執以認定該磅秤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扣案物品 潘他唑 新(Pentazocine)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之部分,偵查卷中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K他命(Ketamine)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該扣押物品究係潘他唑新抑或為K他命,偵查中未函送鑑定,且其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於本案中併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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