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3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
立離婚協議書,承諾自92年4月15日開始,每個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贍養費,還到13萬元整。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自92年4月15日起迄今,前開13萬元無
論以5000元或1萬元計算,該13萬元之給付期限均已屆期,
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分毫。為此,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訴請被告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92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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