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51乙○○
51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515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其妻丙○○與被告乙○○均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之「合家歡社區」住戶,於民國94年7月11日21時許,在上址1樓公眾得以出入之處召開社區住戶大會時,三人因社區建築等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面以「瘋女人」等語辱罵丙○○,丁○○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顳頷挫傷、疑似腦震盪症狀之傷害,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則犯有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此二項罪名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被告乙○○及告訴人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及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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