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841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爰於民國94年9月5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二人之共同住所,乙○○返家撞見甲○○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鳳 」女子躲藏於衣櫥中,而質疑甲○○與「阿鳳」有婚姻外遇關係,甲○○惱羞成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0分許,在上址樓梯間推、拉乙○○,致乙○○跌倒受傷,因之受有左腕、左肩及下背部拉傷之傷害,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置放路旁之掃帚1支,敲毀乙○○停放上址1樓機車之後視鏡2支,而致令該2後視鏡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查此二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