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43號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黃德炎 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9日將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9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乙○○之贈與行為,應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19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雅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博公司)於89年3月29日,邀同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徐德祥 、 徐漢祥 、 楊復華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9日起至90年3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計算,按月於每月22日繳納利息,到期一次付清本金。嗣因雅博公司屆期無力一次清償,向上訴人申請分期清償,上訴人於取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系爭保證基金)同意後,於90年10月31日與雅博公司及上開全體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同意雅博公司分期還款。詎雅博公司於93年7月間即未依約繳款,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間清查保證人之不動產,欲採取保全措施,始知悉被上訴人甲○○為逃避債務,已於90年7月19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而其餘連帶保證人所有不動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依系爭保證基金作業手冊第捌章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本件借款可能被解除保證責任,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已使上訴人喪失對系爭保證基金申請代位清償之權利,而損及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夫妻贈與行為,及被上訴人乙○○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係於上訴人簽訂契據條款增補契約之前,即於90年7月19日基於夫妻協議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於此期間,均未收到上訴人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雅博公司之付款狀況,倘被上訴人甲○○蓄意脫產以逃避本件保證人責任,應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絕非以贈與方式贈與被上訴人乙○○,可見被上訴人甲○○並非蓄意脫產;又雅博公司雖於93年7月間未依約繳款,惟自同年11月間起,即已陸續按期清償,迄至94年9月26日止,僅餘欠款388,880元,而被上訴人甲○○年收入超過100萬元,倘雅博公司將來未依約清債,被上訴人甲○○亦有足夠資力可履行保證人責任,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不致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雅博公司於89年3月29日,以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徐德祥、徐漢祥、楊復華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9日起至90年3月29日止,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1%,於每月22日繳納利息,到期一次付清本金,嗣因雅博公司屆期無力一次清償,向上訴人申請分期償還,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保證基金同意後,乃於90年10月31日與雅博公司及全體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同意雅博公司分期還款;又被上訴人為夫妻,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甲○○於90年7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表、上訴人與系爭保證基金往來函文、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授信協議償還申請書、契據條款增補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5、33、38至
47、86、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
甲○○於88年3月10日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保人不動產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0頁),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於90年7月25日經鑑價結果為228萬元,而被上訴人甲○○迄至90年5月31日止,尚欠基隆二信抵押貸款235萬元。又系爭保證基金曾於90年5月30日致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如無全數收回本件債權之把握,應依一般金融機構之催收作業處理程序,就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所有不動產妥採保全措施或辦妥追加設押,以加強擔保,利於債權之收回(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即於同年8月15日函覆經其評估本件債務保證人之不動產均已有其他行庫足額設定,並無保全求償實益,而申請准予免保全及追加設定(見原審卷第88、89頁),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上開抵押債權額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本件債務。
㈡被上訴人抗辯雅博公司於簽訂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後,雖曾於
93年7月間未依約繳款,然自93年11月間起,均已按期繳款,迄至94年9月26日止,欠款餘額僅賸388,880元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及現金收入傳票可證(見原審卷第46、47、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3至25、
41、42、73、74頁)。又被上訴人甲○○原任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約7萬元,年薪逾100萬元,自93年12月24日起,改至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平均為35,000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110至115頁,本院卷第20、21、58至61頁)。可見,倘雅博公司將來無法繼續繳款,被上訴人甲○○仍有足夠資力提出現款清償本件所賸尚未逾388,880元之債務。準此,尚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所為上開移轉登記有害及上訴人之上開債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0年7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被上訴人乙○○應塗銷基於上開贈與行為所為移轉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丁華平